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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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事,應向海關申報補稅: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盤存發現存儲貨物少於帳面結存數者。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之免稅貨物,自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核准展延,未於展延期限屆滿前運回自由港區者。 五、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
- 2.前項第三款所定六個月期間,自貨物通關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彙報方式出區者,自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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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15條,自由港區事業有以下情況時,應向海關申報補稅: 1. 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 2. 自行盤存發現存儲貨物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 3. 運往課稅區進行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的免稅貨物,在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區。 4. 核准展延後,未在展延期限屆滿前運回自由港區。 5. 將運入供營運的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 根據資料中的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其中的第1項提到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時,需要向海關申報補稅。另外,根據第2項,這個報稅期間是從貨物通關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如果是按月彙報方式出區的話,則從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算。 這些資料支持了根據第15條的解釋,自由港區事業需要在相應情況下向海關申報補稅。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條條文
- 非名詞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25 條條文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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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