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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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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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的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3條,該條規定了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法條,海關有權對違規業者進行警告或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同時可以命令其限期改正。如果業者在限期內未完成改正,則可能被按次處罰。如果在已經處罰了三次仍然未能完成改正,或者違規情節很嚴重,海關有權停止該業者六個月以下的快遞貨物通關業務,甚至可以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根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3條及《關稅法》第87條的相關內容。
- 業名詞
- 第三條第三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八十七條條文
- 予以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廢止名詞
- 關稅法 第 87 條條文
-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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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