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運快遞貨物(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在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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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海關辦公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但設置於實施夜間禁航之航空站者,海關得配合禁航時段調整辦公時間並公告之。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快遞業者不得拒絕。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袋通關之貨物,因部分貨物無法通過報單收單檢核辦理通關,快遞業者得向海關申請拆袋,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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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貨物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海關得於飛機抵達前透過通關網路將應驗貨物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或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
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報關委任,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一、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但依法令得免予處罰。 二、無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令而須移送裁罰情事。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
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預繳稅費保證金採線上扣繳方式辦理。
快遞貨物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
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槍械、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安全。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快遞業者警告或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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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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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