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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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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2. 2.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者依第六條、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條件。但其自備封條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海關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3. 3.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相容。
  4. 4.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的參考資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可以解釋如下: 根據該法規第1項,業者如欲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符合第2條第1款第1目和同條第2款第1目的規定條件,並且按照第9條的規定辦理。 根據該法規第2項,位於機場管制區外的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和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若要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符合前項規定的條件。但如果其自備封條並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海關機關可以免除要求其提供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根據該法規第3項,之前提到的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的電子封條固定式和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的軟硬體兼容。此外,該自備封條的主體顏色必須是除了海關專用封條的白色以外的其他顏色。 根據該法規第4項,有關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的驗證基準,可以參考附表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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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條件,並依第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