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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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的參考資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可以解釋如下: 根據該法規第1項,業者如欲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符合第2條第1款第1目和同條第2款第1目的規定條件,並且按照第9條的規定辦理。 根據該法規第2項,位於機場管制區外的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和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若要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符合前項規定的條件。但如果其自備封條並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海關機關可以免除要求其提供通過CNS 17712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根據該法規第3項,之前提到的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必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的電子封條固定式和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的軟硬體兼容。此外,該自備封條的主體顏色必須是除了海關專用封條的白色以外的其他顏色。 根據該法規第4項,有關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的驗證基準,可以參考附表三。
-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業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非名詞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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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