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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經理辦法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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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35-1條,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況下,可以進行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程序,獲得法院的除權判決後,可以申請補發。不過,該法條規定在1984年9月28日之前發行的無記名式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司法院的釋字第386號解釋,發行條例第8條前段的規定指出,無記名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的情況下,不得辦理掛失止付。然而,這項規定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這意味著1984年9月29日以後發行的無記名債票,可以辦理掛失止付。而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和第16條的保障,人民可以根據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財產權和權利受損。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11期 2.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 3. 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 4. 法學院院報,第98期第1卷第1期

  • 公示催告程序名詞
  • 除權判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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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 35-1 條規定:「無記名式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八十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央公債經理辦法第 3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