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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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 2.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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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案內容,第一項針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出租和予讓售進行了限制。根據第一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公用不動產才能予以出租或予讓售: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可抵繳稅款的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出租或根據同款第三項訂定書面租約的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的區域,且加總临接的國有土地面積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但公共工程的拆遷戶遷建基地不受此款區域和面積的限制。 三、坐落於私有基地的房屋,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出租或根據同款第三項訂定書面租約。 根據第二項的定義,建築基地指的是訂定基地租約的出租土地。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務部「土地法」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遺產及贈與稅法法規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42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4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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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