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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2.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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