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的規定: 1.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這項規定指出,對於已經租賃出去的非公用財產不動產,業主可以將其出售給直接使用該物件的人。 根據資料,這一條款並無特定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2.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這項規定表示,哪些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可以進行讓售,由行政院進行另外的訂定。 根據資料,這一條款並無特定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3.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這項規定指出,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如果地方政府認為它應該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那麼該不動產的業主可以將其出售給有合併使用必要的鄰地所有權人。 根據資料,這一條款並無特定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4.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這項規定指出,根據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讓售的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辦理。 根據資料,這一條款並無特定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難以招標比價」之認定標準實務執行易肇致爭議;又國有財產之售價,第五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原條文「參照公定價格」亦致誤解,爰予刪除。 二、已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非均得出售,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已就得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予以規範,為免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三、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令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簡化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難以招標比價」之認定標準實務執行易肇致爭議;又國有財產之售價,第五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原條文「參照公定價格」亦致誤解,爰予刪除。 二、已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非均得出售,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已就得依本條讓售之不動產予以規範,為免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三、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令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簡化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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