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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2.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3.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4.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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