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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1076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已發繳款通知,倘於繳款期限內發生法令變動,申請人有無相關救濟方法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已發繳款通知,倘於繳款期限內發生法令變動,申請人有無相關救濟方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分署 109 年 7 月 8 日台財產北勘字第 10960002980 號函。

二、按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94 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對於要約人已發生拘束力之要約,如有民法第 155 條至第 158 條規定之情事者,失其拘束力。

四、復按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查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要約之相對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是與原要約不一致,其契約不能成立。然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亦甚合於當事人之意思(立法理由參照),爰予明定。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 3 點規定:「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及貴分署 109 年7 月 8 日台財產北勘字第 10960002980 號來函說明三略以,基於私權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參照),已通知繳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觀,貴分署認為繳款通知屬於要約。是以,除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就民法而言,本件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如申購人對於主管機關繳款通知之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新要約,主管機關是否對新要約為承諾,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五、本件國有土地讓售案件,於繳款期限內是否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 條之 1 規定生效對於查估價格是否產生影響等,亦涉及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及國有不動產估價作業實務,建請貴分署本於權責審酌之。又相關救濟方法,因涉及私權爭執,如有爭議,自得循司法途徑救濟,並以法院最後判斷為準。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副本

立法委員江○○國會辦公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4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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