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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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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2. 2.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0條的解釋和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即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求而擁有的不動產。根據該條規定,這些機構可以將這些不動產讓售予他人。然而,在進行讓售前,機構必須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同時需取得審計機關的同意。 例如,一個國營的水利事業機關擁有一塊土地,他們認為這塊土地不再需要用於業務操作,於是他們決定將這塊土地出售。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0條,該機關需要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並經過審計機關的同意,方能進行出售處理。

立法沿革 3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0640107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立法理由關於不動產讓售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關,因公營事業盈虧均在政府,可商請財政部核准,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0910402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立法理由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台灣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台灣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故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應由省政府核轉之規定允宜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分別」及「或省(市)政府」文字刪除。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0640107 修正)

關於不動產讓售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關,因公營事業盈虧均在政府,可商請財政部核准,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0910402 修正)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台灣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台灣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故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應由省政府核轉之規定允宜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分別」及「或省(市)政府」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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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前項讓售,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