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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2870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申購國有土地為私法行為,除建築法、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定外,買賣契約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因此,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原本就有訂約與否之權利,只是仍應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旨

關於民眾葉○○君詢問申購國有畸零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6 月 24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90016672 號函。

二、按財政部前於 97 年 4 月 1 日以台財產管字第 0974000466 號函詢問「建築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公有畸零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疑義」,本部於同年 6月 26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12532 號函稱:「本法(建築法)第 45 條第 3 項雖規定公有土地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惟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另行評定適當之讓售價格,仍為法之所許,畸零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鄰接公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該宗土地之權利。」至於貴局本件來函所附民眾葉○○君 99 年 5 月 20 日陳情書係詢問「陳情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44 條、第 45 條申購毗鄰國有土地,是否可以參照建築法第 1、2 項規定之『市價』評定價格或標售價格為準辦理」,與前開本部 97 年 6 月 26 日函所涉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本件情形,除建築法、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定外,因申購國有土地為私法行為,買賣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自有訂約與否之權,惟是否一律應同意以「市價」出售?何謂「市價」?上級機關有無規定統一作法之必要?此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及國有財產管理之政策決定,非屬法規適用疑義事項,仍請貴局或財政部本於職權卓酌。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本

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內政部(營建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2870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發布,要旨:關於申購國有土地為私法行為,除建築法、國有財產法有特別規定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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