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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3 分鐘3 分鐘3 分

銀行法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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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銀行法第42條之1已於民國104年刪除,原現金儲值卡規定由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吸收,現改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Q · 銀行法第42條之1還有效嗎?

無效,民國104年已刪除

銀行法第42條之1已於民國104年(2015年)刪除。它原本規範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央行規定提準備金,因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就同性質工具完整規範而刪除。現行儲值卡與電子支付業務改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

白話解讀

這條從民國 89 年增訂到民國 104 年刪除,只活了 15 年。它原本是為了管銀行發行的「現金儲值卡」(就是像悠遊卡那種預付式儲值工具的前身),規定銀行要發這種卡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要依央行規定提準備金。為什麼被刪?因為同時期有一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經把完全相同的東西全部管了:同樣是以電子或磁力儲存金錢價值、同樣可以買東西、同樣多用途。兩套法律管同一件事,只是名字不同,反而造成混亂。立法院選擇留下專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刪除本條。這是一個立法去蕪存菁的典型案例:新科技冒出來的時候大家搶著管,事後發現重複了就該砍。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42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授權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許可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並要求提列準備金,民國104年因法規重疊而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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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銀行法第42條之1為什麼被刪除?

因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就同性質、同功能的電子票證完整規範,兩套法律管同一件事造成重疊,民國104年刪除本條以去蕪存菁。

Q2現金儲值卡現在依什麼法規?

原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併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現行儲值與電子支付業務統一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

Q3銀行法第42條之1還能引用嗎?

不能作為現行有效規範引用。它在民國104年已刪除,僅具立法沿革與法制史參考價值。

Q4銀行法第42條之1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須經許可並提準備金,民國104年刪除。

Q5現金儲值卡是什麼?

以電子或磁力儲存金錢價值、可多用途支付的預付式工具前身,類似早期的悠遊卡。

Q6什麼叫授權性(delegation)條文?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與管理細節的條文,本身不直接規定構成要件。

Q7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現在還在嗎?

已於民國110年7月1日廢止,併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Q8怎麼確認一條法規是否已刪除?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顯示「(刪除)」並可在沿革頁看到刪除年度與理由。

Q9現在要發行儲值支付工具要走什麼程序?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向金管會申請許可,非再依本刪除條文。

Q10已刪除條文還能在書狀引用嗎?

可作為法制史或立法沿革背景敘述,但不可當現行有效依據主張。

Q11怎麼查本條被哪部法吸收?

看刪除理由(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再追蹤該專法現況(已併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Q12銀行法第42條之1 vs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差在哪?

前者是已刪除的銀行單一工具規範,後者是現行整合儲值與電子支付的專法。

立法沿革 2

(0891013 增訂)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持卡人得以所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得於一般商店使用,如發行數量眾多時,將有影響貨幣信用控管之虞,爰增訂本條。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

(10401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910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得於一般商店使用,如發行數量眾多時,將有影響貨幣信用控管之虞,爰增訂本條。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之行政命令。

(1040122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之「電子票證」與本法之「現金儲值卡」兩者之使用方式不以有形實體為限、可為記名或無記名,儲值價值方式亦同可為重複加值型或拋棄式、線上或非線上即時交易,雖然名稱與用語有所出入,惟意義與功能顯然相同,故針對同性質、同功能之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衍生名詞,恐令人另生混淆。   三、再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依其立法資料顯示,其立法精神針對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二者,均視為相同債據。   四、綜上所述,電子票證與現金儲值卡之意義與功能幾近完全相同,如僅因名稱不同即受不同規範,關於預收款項之管理、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資料安全及罰則等事項之規定,將僅因使用名稱不同而受不同監理規範,未來適用上不免有所爭議,爰統一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用語,刪除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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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法第 42-1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法第 4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銀行法第 4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