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止付通知之失效)
- 1.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 2.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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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當票據權利人曾向付款人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該聲請被駁回、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時,仍然適用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根據票據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若止付通知失效,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次提出止付通知。 舉例來說,假設A是票據權利人,他曾向付款人B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這個聲請最後被駁回或撤回,或是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A再次遇到同一票據,他不能再對該票據提出止付通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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