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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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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2. 2.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3. 3.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4. 4.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5. 5.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根據這項條款,理事和監事的任期都是三年,可以連續當選連任。這意味著他們可以在任期結束後再次參與選舉,並連續擔任該職位。 2. 當一名理事卸任滿三年後,並在其職責解除後,才可以選任為監事。這表示即使一名理事的任期結束,他們還需要等待三年才能有資格擔任監事。 3. 如果理事和監事的任期屆滿但未改選,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如果超過這個期限,主管機關應在一個月內要求舉行選舉或召集改選。 4. 理監事的選舉採用登記候選人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行。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的二分之一。這意味著在選舉中,社員(代表)大會選出的理監事候選人,不能超過應該選出的名額的一半。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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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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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