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2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 2.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3.表示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各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應自前項聲明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 4.前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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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2 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吸收合併其他公司的程序和規定。根據該法條的不同項、款,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的另一公司,而不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股東會決議的規定。為了達成這樣的合併,合併契約需要經過各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且經過董事過半數的決議。 舉例來說,如果A公司是金融控股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且A公司持有B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股份,則A公司可以與B公司達成合併契約,不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合併契約需要經過A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且經過過半數董事的決議。 2. 根據該條第二項,在董事會做出上述決議後,公司應在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和合併契約書的相關事項。同時,公司需要指定一個期限,該期限應超過三十天,向股東聲明在此期限內可以提出異議。 3. 根據該條第三項,如果股東對上述決議表示異議,則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的股份。股東需要在前項聲明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天內,提交一份書面文件,記載其持有的股份種類和數量。 4. 根據該條第四項,對於上述異議股東與公司之間對股份價格和股份收購請求權的商討,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這些解釋來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2 條的文字內容以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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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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