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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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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2. 2.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3. 3.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如果要將部分營業或財產讓與給既有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以籌措子公司或其股東購買既有公司的新股或新成立公司的股票所需的資金進行公司分割,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如果被分割公司以分割的營業或財產作為購買既有公司新股所需的資金,則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的規定。 2. 被分割公司應在分割決議後十天內公告分割決議的內容,并指定至少30天的異議期間。如果被分割公司不進行公告,或者對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未提供相應的擔保,則被分割公司不能以分割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3. 如果公司分割屬於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則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的規定。 根據台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3條,當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決議將部分營業或財產讓與給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籌措該子公司或其股東購買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時,應依照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 如果被分割公司以分割的營業或財產作為購買既有公司新股所需的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的規定。 2. 被分割公司應在分割決議後10日內公告分割決議的內容,并指定30日以上的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如果被分割公司不公告分割決議,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不提供相當的擔保,則不得以分割對抗債權人。 3. 如果公司分割屬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某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決議將其部分營業或財產讓與給既有公司,以籌措購買既有公司新股所需的資金,那麼被分割公司就不需要遵守公司法第272條的規定。此外,被分割公司應在分割決議後的10天內公告分割決議的內容,并指定30天以上的異議期間。如果被分割公司不公告分割決議,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未提供相應的擔保,則被分割公司無法以分割對抗債權人的主張。另外,如果公司分割涉及讓與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則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0900627 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司分割係指一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即係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之資產與負債。   二、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之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另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複雜化,有關公司分割規定,限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及其子公司二層架構。   三、法國公司法第六章及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均將公司分割機制納入公司法體制,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公司分割,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類似,爰參考該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時,為承受營業公司所需之財產,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時,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新設公司所需之財產。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五、為便利金融控股公司成立新公司以承購被分割公司之資產負債,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故有關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六、第三項規定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0900627 制定)

一、公司分割係指一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即係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為現物出資之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之資產與負債。   二、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之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之專業化及效率化,另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股權複雜化,有關公司分割規定,限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以維持金融控股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及其子公司二層架構。   三、法國公司法第六章及日本平成十二年商法均將公司分割機制納入公司法體制,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公司分割,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類似,爰參考該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項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時,為承受營業公司所需之財產,爰明定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於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時,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新設公司所需之財產。   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五、為便利金融控股公司成立新公司以承購被分割公司之資產負債,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他公司為新設公司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故有關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   六、第三項規定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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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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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3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