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所提供的文章,无法找到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条相关的信息。对于该问题,我不知道答案。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鑒於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如原投資之事業擬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使其與原金融機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下之兄弟公司,亦有藉由本法轉換方式進行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鼓勵金融控股公司就整體集團之組織及股權調整,得視實際需求,作更有效率及彈性之修正或變更,以提升其競爭及獲利能力。 二、金融控股公司與孫公司進行股份交換後(即兄弟公司化),原子公司投資孫公司資本重複運用之問題將顯現,且將造成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交叉持股情形,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交叉持股之規定相互牴觸。為解決此一問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得於三年內轉讓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並允許得於三年內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逐步賣出,以增加兄弟公司化之誘因,並減少對證券市場之衝擊。 三、為使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該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於轉換設立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更為順暢,爰規定第三項,使其投資之事業得準用營業讓與、股份轉換及孫公司持股調整之相關規定。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鑒於金融機構辦理轉換時,如原投資之事業擬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使其與原金融機構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下之兄弟公司,亦有藉由本法轉換方式進行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準用本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鼓勵金融控股公司就整體集團之組織及股權調整,得視實際需求,作更有效率及彈性之修正或變更,以提升其競爭及獲利能力。 二、金融控股公司與孫公司進行股份交換後(即兄弟公司化),原子公司投資孫公司資本重複運用之問題將顯現,且將造成子公司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交叉持股情形,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禁止交叉持股之規定相互牴觸。為解決此一問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得於三年內轉讓其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並允許得於三年內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逐步賣出,以增加兄弟公司化之誘因,並減少對證券市場之衝擊。 三、為使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該預定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既存公司於轉換設立後,其原投資事業之調整更為順暢,爰規定第三項,使其投資之事業得準用營業讓與、股份轉換及孫公司持股調整之相關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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