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依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2 條的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的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上,需要經由主管機關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修正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資產基礎證券係指經過大眾發行或公開招募,由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對於非特定人發行額已達新台幣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並經由公告及辦理交易機制的證券。 作為範例,根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的《信用評等制度-金融業資產證券化專法規定之信用評等制度辦法》,金融業資產證券化專法規定之信用評等制度的認可標準、信用評等等級的評定程序等,可以作為參考資料來進行評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所發行的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的評等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立法理由明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因涉及眾多投資人之保護問題,應強制其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明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因涉及眾多投資人之保護問題,應強制其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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