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所述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9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逐條進行釋義並提供相關範例的回答: 1.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根據法條規定,受益證券屬於記名式,其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進行。此外,如果受益證券的受讓人未將其姓名、名稱和住所通知受託機構,則不能對抗受託機構。 範例:假設A持有一張受益證券,他想將其轉讓給B。根據這項法條,A必須將受益證券背書給B才能有效轉讓所有權。此外,B還需要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和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以確保交易的合法性。 2.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根據法條規定,受益證券的轉讓必須在該受益證券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範例:假設A將受益證券轉讓給B,但沒有在該受益證券上記載B的姓名或名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C主張自己是該受益證券的合法持有人,則A無法對抗C的主張,因為沒有在證券上記載受讓人的信息。 3.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法條規定,受益證券可以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給有價證券的發行者,發行者可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受益證券的轉讓、買賣交割和設質交付等事項,則應根據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範例:一家公司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發行了受益證券。根據之前的規定,該公司可以選擇以帳簿劃撥方式將受益證券交付給投資者,而不需要實際印製實體證券。此外,如果投資者將受益證券轉讓給其他人或進行買賣交割,則需要根據相關的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進行相應的程序。 以上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且其轉讓非經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二、就受益證券之轉讓,欲對抗受託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登記於受益人名冊;而欲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則必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以期交易安全。 三、另查有價證券之發行,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發行者,得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則視受益證券之性質為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而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且其轉讓非經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二、就受益證券之轉讓,欲對抗受託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登記於受益人名冊;而欲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則必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以期交易安全。 三、另查有價證券之發行,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發行者,得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則視受益證券之性質為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而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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