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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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司法第五章第二節相關規定之排除適用。 二、按特殊目的公司既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中介機構,其股份並無發行股票之必要,同時亦無發行特別股之實益,故公司法上有關特別股、股份之共有、股票之發行及製作、股票之過戶、無記名股票之發行等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一、明定公司法第五章第二節相關規定之排除適用。 二、按特殊目的公司既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中介機構,其股份並無發行股票之必要,同時亦無發行特別股之實益,故公司法上有關特別股、股份之共有、股票之發行及製作、股票之過戶、無記名股票之發行等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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