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1条,解释如下: 1. 根据资产证券化计划,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对于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的资产或其所产生的利息、分红或其他收益,享有优先于特殊目的公司其他债权人和股东受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特殊目的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将在偿还债权人和股东之前得到优先偿还。 2. 特殊目的公司依据资产证券化计划发行不同种类和期限的资产基础证券时,各种类或期限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的偿还顺位由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确定。这意味着不同种类或期限的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的受偿顺序将根据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而定。 参考资料: -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2020年修订。 - 《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就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資產或其所生之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除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時,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定之。
立法理由一、按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上屬於債券型之有價證券,且是以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之資產為基礎所發行,其受償順位理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惟如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有借入款項者,因借入款項之目的,限於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故其債權人之受償順位應較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更為優先,爰於第一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權,除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 二、又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如有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證券化證券時,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明確規定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爰明定第二項以確定其受償順位。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一、按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上屬於債券型之有價證券,且是以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讓之資產為基礎所發行,其受償順位理應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股東。惟如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有借入款項者,因借入款項之目的,限於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故其債權人之受償順位應較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更為優先,爰於第一項明定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權,除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借入款項外,優先於特殊目的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 二、又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如有發行不同種類及期間之資產證券化證券時,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中明確規定各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受償順位,爰明定第二項以確定其受償順位。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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