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3條對於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的相關規定如下: 1. 特殊目的公司與創始機構應在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規定的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的移轉手續,並且不得有任何拖延或虛偽的行為。這表示特殊目的公司與創始機構在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需要按照計畫中的規定及時辦理資產移轉,並且不能有遲延或作虛偽的行為。 2. 資產的移轉在會計處理上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這表示資產的移轉應該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來進行處理。 3. 若創始機構根據前兩項規定辦理了資產的移轉並且按照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了所要轉讓的資產對價,則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指的有償行為。這表示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創始機構在辦理資產移轉並獲得相應的對價時,將被視為有償行為。 以上是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3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2021 年修正)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