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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8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2.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3.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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