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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26 條

  1. 1.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2. 2.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3. 3.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4.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 5.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6. 6.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7. 7.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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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6條,短期票券可以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如果以債票形式發行,則應該送至集中保管機構保管;如果以登記形式發行,則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在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的短期票券,其買賣交割應該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至於具體的帳簿劃撥作業和以登記形式發行的短期票券的發行、登記以及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商定訂定。 對於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的短期票券作為設質標的的情況,其中設質的交付也應該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而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的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的短期票券,在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方面,如果沒有按照主管機關的辦法進行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對於以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的短期票券,如果在到期時未能獲得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該向執票人或持有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和不獲付款證明文件。 執票人通過領取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可以作為拒絕文件使用,這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 對於以登記形式發行的短期票券,例如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的本票,如果在到期時未能獲得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和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的執票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法院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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