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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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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2. 2.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3. 3.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4.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 5.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6. 6.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7. 7.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6條,短期票券可以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如果以債票形式發行,則應該送至集中保管機構保管;如果以登記形式發行,則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在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的短期票券,其買賣交割應該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至於具體的帳簿劃撥作業和以登記形式發行的短期票券的發行、登記以及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商定訂定。 對於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的短期票券作為設質標的的情況,其中設質的交付也應該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而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的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的短期票券,在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方面,如果沒有按照主管機關的辦法進行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對於以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的短期票券,如果在到期時未能獲得付款,集中保管機構應該向執票人或持有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和不獲付款證明文件。 執票人通過領取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可以作為拒絕文件使用,這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 對於以登記形式發行的短期票券,例如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的本票,如果在到期時未能獲得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和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的執票人,可以根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法院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

立法沿革 2

(0900627 制定)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票券商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前項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短期票券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目前已有登錄形式之公債,為因應未來短期票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爰於第一項規定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即其得以實體或無實體之登記形式發行。   二、為防止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時,未將票券交付買受人,而將其重覆出售;或僅以保管條交付買受人,而發生保管條轉開、多開等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應於交易當日立即將出售之票券交付買方,或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三、為配合規劃中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制度,提高短期票券保管之效率及安全性,並降低交割之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有關保管機構保管之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於第四項規定以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設定質權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之規定。   四、為使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之交易得順利進行,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五、又因登記形式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與以實券發行者不同,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六、本條係參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之。

(1060414 修正)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九十三年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制度實施前,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皆以實體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銀行保管。自該制度實施後,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除國庫券因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相關規定已另訂有作業規範,而於現行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將登記形式國庫券排除適用外,實務上皆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或發行登記,已無交付買受人或委託銀行保管之情形。爰整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明定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及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分別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及設質,均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爰移列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修正為「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增訂「或登記」之文字;另將同為交易相關規定之原第五項整併至第二項;第四項則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酌修文字。   三、為使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定位更為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另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短期票券之定義,除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屬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等非票據性質者,亦為短期票券之範圍,爰依不獲付款短期票券之種類不同,就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對象分別以「執票人」、「持有人」之對應用語,以示區別。   四、第五項所定之短期票券中,由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登記形式之本票或匯票,仍屬票據法之票據,為利執票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六項,明定第五項票據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五、因應大型企業對登記形式本票發行需求,以提升貨幣市場效率與作業安全性及提高投資人持有意願,並強化金融商品流動性,爰鑑於發票人簽發之登記形式本票,仍屬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及第六項所定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之定位,且發票人於發行時,即已於相關發行文件簽名同意指定集中保管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嗣由該機構依規定代執票人辦理提示兌償,故就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登記形式發行之本票,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經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提示而不獲付款時,當得執集中保管機構出具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及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七項。

(0900627 制定)

一、鑒於目前已有登錄形式之公債,為因應未來短期票券無實體化之發展趨勢,爰於第一項規定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即其得以實體或無實體之登記形式發行。   二、為防止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時,未將票券交付買受人,而將其重覆出售;或僅以保管條交付買受人,而發生保管條轉開、多開等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應於交易當日立即將出售之票券交付買方,或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票券商不得代為保管。   三、為配合規劃中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制度,提高短期票券保管之效率及安全性,並降低交割之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有關保管機構保管之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於第四項規定以保管機構保管之短期票券設定質權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之規定。   四、為使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之交易得順利進行,爰於第五項規定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發行、登記及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五、又因登記形式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與以實券發行者不同,爰於第六項規定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六、本條係參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定之。

(1060414 修正)

一、九十三年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制度實施前,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皆以實體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銀行保管。自該制度實施後,票券商出售短期票券,除國庫券因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相關規定已另訂有作業規範,而於現行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將登記形式國庫券排除適用外,實務上皆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保管或發行登記,已無交付買受人或委託銀行保管之情形。爰整併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規定,並修正明定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及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分別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及設質,均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爰移列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將「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修正為「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增訂「或登記」之文字;另將同為交易相關規定之原第五項整併至第二項;第四項則由原第六項移列,並配合酌修文字。   三、為使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其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定位更為明確,增列第五項,明定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另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短期票券之定義,除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屬票據法所稱之票據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等非票據性質者,亦為短期票券之範圍,爰依不獲付款短期票券之種類不同,就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對象分別以「執票人」、「持有人」之對應用語,以示區別。   四、第五項所定之短期票券中,由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登記形式之本票或匯票,仍屬票據法之票據,為利執票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增列第六項,明定第五項票據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五、因應大型企業對登記形式本票發行需求,以提升貨幣市場效率與作業安全性及提高投資人持有意願,並強化金融商品流動性,爰鑑於發票人簽發之登記形式本票,仍屬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及第六項所定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之定位,且發票人於發行時,即已於相關發行文件簽名同意指定集中保管機構擔任擔當付款人,嗣由該機構依規定代執票人辦理提示兌償,故就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登記形式發行之本票,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經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提示而不獲付款時,當得執集中保管機構出具之本票債權證明文件及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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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