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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
  2.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3.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5.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6.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7.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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