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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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於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另依期貨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交易對象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 2.票券金融公司應依「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股權商品後,始得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 3.票券金融公司從事前項交易契約,其持有短部位(short position)應以規避已持有股權資產之風險為限,長部位(longposition)之未到期契約名目本金總額應計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投資限額內;契約無名目本金者,應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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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8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的回答: 1. 根據該條第1項,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交易對象限定為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金融機構。這意味著票券金融公司只能與經核准的金融機構進行此類交易。 2. 根據該條第2項,票券金融公司在從事價值由股價或股價指數衍生的交易契約之前,必須根據《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股權商品。這表示票券金融公司只有獲得核准後才能進行此類交易。 3. 根據該條第3項,對於票券金融公司持有的短部位(short position),其目的僅限於避免已持有股權資產的風險。對於未到期契約的長部位(long position),其未到期契約名目本金應計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投資限額內。對於無名目本金的契約,則應按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參考資料的範例可以是由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核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的金融機構,或根據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股權商品的情況。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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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