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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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收取價款,提供公開說明書。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開始募集後,應於三十日內募足。 二、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修正後公開說明書、律師出具該次募集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募集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2.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定期間內各次募集完成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 3.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4.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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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著重於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的相關程序及要求。以下為各項規定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明確了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在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的處理程序和要求: - 第一款規定指出,在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開始募集及辦理公告,並提供公開說明書,並在三十日內募足。 - 第二款規定要求,在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必須檢附修正後的公開說明書、律師對募集與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的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款規定要求在募集完成日起的三十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2. 第二項規定是針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情況: - 根據該規定,這些公司應在預定期間內的每次募集完成後,依照前項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3. 第三項規定指出,如果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違反了前一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4. 第四項規定明確指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所檢具之文件,視為符合《受託機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要求的文件。 以上釋義根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內容進行說明,參考資料如下: -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受託機構法",立法院 - "證券交易法",立法院 - "公司法",立法院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9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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