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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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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律師出具該次私募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准或申報生效時之證券化計畫書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 二、投資說明書。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2.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於預訂期間內各次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3. 3.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4. 4.第三條第五項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應於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檢附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本國律師出具該國外證券發行辦法與主管機關同意生效或核准內容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中文本,向主管機關申報。
  5. 5.第一項第二款投資說明書所載發行證券額度之增減或訂價之變更,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6. 6.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具之文件,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參考資料,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的內容如下: 1. 第一項規定了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後,必須在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律師出具無重大差異意見書及款項收足證明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 範例:受託機構在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後的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了由律師出具的無重大差異意見書及款項收足的證明文件。 2. 第二項規定了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同樣需要在預訂期間內每次款項收足後,依前項規定辦理報備。 3. 第三項規定如果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總括方式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主管機關有權撤銷追補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4. 第四項規定外國人購買證券後,應在國外證券發行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附上發行國家的公開說明書及律師出具的相關意見書。 範例:外國人購買了發行後的證券後,十天內通過附上發行國家公開說明書及律師出具的意見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5. 第五項規定投資說明書所載的發行證券額度增減或訂價變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6. 第六項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提交的文件,視為符合其他相關法規所規定的文件。 綜上所述,根據參考資料,第12條對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的報備和申報程序做了具體規定,旨在保護投資人利益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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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 12 條規定:「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應於款項收足後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函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