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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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3條,金融機構欲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金融機構在過去兩年內若有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的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到主管機關的重大裁罰或處分,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但若該情況已具體改善且提出具體可行的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不在此限。 2. 過去曾發起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最近兩年內曾受到本準則第106條第2項的處分,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 3. 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的等級,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 作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必須提供一份聲明書,聲明沒有前述條款規定的情況存在。 範例參考資料: - 關於第1點,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6日發布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標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相關的法規,如有違反,可能會受到主管機關的懲罰。 - 關於第2點,根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106條第2項,若特殊目的公司違反相關法規,可能會受到處分。 - 關於第3點,根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4條第2項,特殊目的公司需符合一定的信用評等等級要求,方可成立。
- 主管機關名詞
- 裁罰名詞
- 上開名詞
-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0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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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