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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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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2. 2.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3條,金融機構欲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金融機構在過去兩年內若有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的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到主管機關的重大裁罰或處分,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但若該情況已具體改善且提出具體可行的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不在此限。 2. 過去曾發起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最近兩年內曾受到本準則第106條第2項的處分,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 3. 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的等級,則不得成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 作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必須提供一份聲明書,聲明沒有前述條款規定的情況存在。 範例參考資料: - 關於第1點,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6日發布的《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標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相關的法規,如有違反,可能會受到主管機關的懲罰。 - 關於第2點,根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106條第2項,若特殊目的公司違反相關法規,可能會受到處分。 - 關於第3點,根據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4條第2項,特殊目的公司需符合一定的信用評等等級要求,方可成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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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3 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