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24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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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以專業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發起人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 特殊目的公司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應以單一資產證券化計畫為限。
- 特殊目的公司於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應予解散。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除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申請書外,並應載明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創始機構、受讓資產種類與預計價額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查核,並得命發起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資產證券化計畫涉及於外國發行證券者,得由最近三年具有資產證券化之國際經驗及財務健全,且於我國無分支機構之國際知名金融機構,依本準則規定申請於我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並適用本準則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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