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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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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2.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8條規定了以下兩個項目: 1. 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者應在主管機關許可後的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的設立登記。在設立登記完成後的三十天內,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供備查。 2. 如果在前項規定的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備查期限結束之前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並且只能延長一次。未經核准延展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根據中華民國法規,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後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同時,在設立登記完成後的三十天內,公司還需要向主管機關備查相關文件。如果設立者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申請或備查,可以申請延展期限,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且只能申請一次。如果未經核准即延展期限的申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法第8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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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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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8 條規定:「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