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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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8條規定了以下兩個項目: 1. 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者應在主管機關許可後的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的設立登記。在設立登記完成後的三十天內,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文件供備查。 2. 如果在前項規定的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備查期限結束之前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並且只能延長一次。未經核准延展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根據中華民國法規,特殊目的公司的設立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後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同時,在設立登記完成後的三十天內,公司還需要向主管機關備查相關文件。如果設立者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申請或備查,可以申請延展期限,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且只能申請一次。如果未經核准即延展期限的申請,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法第8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5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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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