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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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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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9條規定,在公司設立後的六個月內,如果該公司未提出申請或報告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者該計畫未獲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生效,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公司的設立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然而,如果公司能提出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只能延長一次。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特殊目的公司是指為了特定目的而成立的公司,比如資產證券化計畫。根據這項法規,特殊目的公司在設立後的一段時間內需要提出申請或報告其資產證券化計畫。如果公司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請或報告,或者該計畫未獲核准或生效,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公司的設立許可。 例如,一家特殊目的公司在設立後的六個月內未提出資產證券化計畫申請或報告,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條廢止該公司的設立許可。然而,如果該公司能夠提出正當的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可以同意延長該公司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 設立登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7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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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