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1條的制定基礎是《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的規定。具體來說,在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中,第6條第1項規定了不動產信託基金的定義和相關要件,第19條第4項規定了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相關要求,第29條第1項規定了不動產信託基金的組織形式和相關規定,在第38條第3項中規定了信託受益證券的定義和相關要件。因此,《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是根據這些相關法條的規定制定的。 Reference: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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