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七款、第三十三條第十四款所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記載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中有關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如受益人於契約訂定時尚未確定,而嗣後可得確定者,得以敘明使受益人特定之方式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該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事項,包括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如果在契約訂定時受益人尚未確定,但之後可以確定,則可以在契約中特別註明確定受益人的方式。這意味著在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中,必須清楚記載受益人的相關資訊,如果受益人在契約訂定時還未確定,之後確定時可以透過特別方式進行辦理。 參考資料: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 第十條第十七款、第三十三條第十四款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嗣名詞
- 信託業法 第 19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