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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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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報告,並應加列最近一季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二、最近二年度發行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但不包括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個體財務報告,應併予揭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9條,財務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應加列最近一季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因此,在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財務報告應包括最近二年度的報告,並且需要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最近二年度發行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但不包括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包括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以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的揭露事項及說明。而根據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的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因此,在公開說明書中,應包括最近二年度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但不需包括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個體財務報告,應併予揭露。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應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如有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因此,在公開說明書中,如果在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個體財務報告,則應加以揭露。 參考資料: 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 2. 證券交易法第36條 3.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9條

  • 名詞
  • 揭露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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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9 條規定:「財務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