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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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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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第4條的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在申報與揭露時,對於屬於證券化商品的有價證券,除了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也被視為交易對象,同時將拆分後的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的交易餘額計算。然而,若資產池中的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超過十家,且經拆分後的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到新台幣一億元,則可以不列入交易對象的曝險餘額中。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第4條是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制定的具體法規。該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對於證券化商品的交易進行適當的申報與揭露,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的完整性。 參考資料: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第4條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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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