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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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益帳列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額。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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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申報與揭露辦法第5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的計算方式如下: 1. 每季期末,對於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根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的規定,進行公平價值評價。如果該評價損益被記錄為交易目的的金融資產或用於避險的衍生性金融資產,則需要將其計入該交易對象的交易餘額。 2. 如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涉及到根據合約約定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的情況,則將該曝險對象也視為交易對象之一,並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的交易範疇中。且將該曝險對象的名目本金一併計入該交易對象的交易餘額計算。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申報揭露辦法(簡稱辦法)」,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的計算方式,可以參考辦法第5條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針對金融控股公司進行金融控股相關交易的計算方式進行細緻的界定與規範。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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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