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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第 6 條

  1. 1.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或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五、信託業務: (一)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推介。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或安養信託之代收件。
  2. 2.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3. 3.第一項第五款保險金信託及安養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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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以進行以下在其他業務範圍進行共同行銷: 1. 銀行業務: 一、開立存款戶。 二、推介信用卡業務及代為轉發信用卡。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項的收付。 四、代收銀行本機構業務的文件。 2. 證券業務: 一、開立證券經紀業務的帳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的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代收證券相關業務的文件。 3. 期貨業務: 一、開立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的帳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代收期貨相關業務的文件。 4. 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的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將有保險條款的文件、保險證和保險章交給要保人。 三、代收保險相關業務的文件。 另外,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制在上述第四項第一目和第三目的業務。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和證券商辦理的保險金信託,可以由金融控股公司的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和代收文件。有關保險金信託的支付類型、操作程序和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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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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