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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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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 2.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檢具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之相關書件,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3. 3.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係由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者應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文章,我無法找到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2條有關的資料。從所給的內容中並沒有提到這一條法規,也沒有提到任何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有關的相關資訊。因此,我無法提供對這一條法規的解釋或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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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經核准機構就經核准之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新增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時,應依第十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