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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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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條件。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屆期未補正。 四、營業計畫書欠缺具體內容或執行顯有困難。 五、經營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 六、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七、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13條,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在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的核准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否則主管機關可以不予核准: 1. 不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根據資料中所提到的法規,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相關營業場所的合法性以及建築、消防安全等必要的標準。 2. 申請書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的情況。申請人在所提交的申請書件中提供虛假或不實的資訊。 3. 主管機關限期補正相關事項但屆期未補正。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正有關事項,但申請人未在期限內進行補正。 4. 營業計畫書缺乏具體內容或執行困難。申請人的營業計畫書缺乏詳細具體的內容或執行該計畫存在困難。 5. 申請人的經營業務專業能力不足,難以經營業務。申請人在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方面缺乏相應的專業能力,無法適當經營業務。 6. 存在妨害國家安全的風險。申請人的合作/協助行為可能妨害國家安全。 7. 存在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除上述情況外,還有其他事實顯示該合作/協助行為可能對經營業務的健全性產生負面影響。 以上答案是基於提供的數據進行分析並參考「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的相關法規所得出的結論。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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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