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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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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2. 2.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规,关于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12條的解释如下: 根据《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12条第1款规定,非電子支付機構在依照该法规第5条第3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专营電子支付機構业务时,其留用人员原任非电子支付机构的工作经验将被视为具有电子支付機構的工作经验。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判決書,该條款意在确保非電子支付機構的工作经验能够在转为电子支付機構使用。 根据《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规于201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生效前,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电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的工作经验将被视为具有电子支付機構的工作经验。这意味着在该修正公布前,这些人员的工作经验将被认定为符合电子支付機構的要求。 总结以上情况,在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12條中,非電子支付機構和經主管機關許可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的工作经验将作为电子支付機構工作经验的等同视同处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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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12 條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