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的第12條規定,該辦法有以下內容: 1. 事業人員在財政部所屬同一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包括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准予自願退休: a. 年滿六十歲。 b. 任職滿二十五年。 2. 事業人員在財政部所屬同一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包括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准予自願退休: a. 出具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半失能以上之醫院證明或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為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 b. 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或為末期病人。 c. 持有全民健康保險核發的重大傷病證明,且被服務機構認定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且無法從事其他相當工作。 d.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 3. 第四款提到的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的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可以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辦理。 4. 如果某事業人員符合申請自願退休的條件,而遇到服務機構的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的情況時,第一款所定的年齡可以調降五歲。 以上解釋參考了「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的原始法規文本,以及最新一版的相關解釋說明文件,包括最新的修訂日期、生效日期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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