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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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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2. 2.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3. 3.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4. 4.第一項申請自願退休條件,遇服務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得調降五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的第12條規定,該辦法有以下內容: 1. 事業人員在財政部所屬同一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包括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准予自願退休: a. 年滿六十歲。 b. 任職滿二十五年。 2. 事業人員在財政部所屬同一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包括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滿十五年,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准予自願退休: a. 出具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半失能以上之醫院證明或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為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 b. 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或為末期病人。 c. 持有全民健康保險核發的重大傷病證明,且被服務機構認定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且無法從事其他相當工作。 d.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 3. 第四款提到的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的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可以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辦理。 4. 如果某事業人員符合申請自願退休的條件,而遇到服務機構的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的情況時,第一款所定的年齡可以調降五歲。 以上解釋參考了「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的原始法規文本,以及最新一版的相關解釋說明文件,包括最新的修訂日期、生效日期等資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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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2 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