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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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2.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 3.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無債券發行評等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 4.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 5.第一項所列投資項目,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 6.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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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中規定了保險業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的限制和要求。根據該條的內容,保險業可以從事以人民幣計價的資金運用,但對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的運用,有以下限制: - 第一項列舉了幾項限制的項目,包括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及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第二項規定了保險業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投資的條件。其中包括符合資本要求、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總額不超過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等限制。 - 第三項規定了對於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等要求,對於無評等的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有特定的信用評等要求。 - 第四項規定了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對第一項所列的資金運用項目進行限制。 - 第五項規定了對於投資總額的限制,包括投資於不同項目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且需要考慮投資額度和發行公司業主權益的比例等因素。 - 第六項規定了保險業從事這些資金運用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和內部作業規範,並且需要在資訊公開網頁上公開揭露投資總額和損益情況。
- 業已名詞
- 業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 予以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揭露名詞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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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