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 1.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 2.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 3.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 第1項: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進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的國外投資。參考資料:《保險法》第139條。 第2項:前項所述的投資總額,應包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以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進行的投資總額,四者的總和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的業主權益。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 第3項:如果保險業依照第一項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的規定進行投資,並且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則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的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的投資總額,四者的總和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的業主權益的百分之四十。但是如果進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的投資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則不受此限制。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保險法》第146條之6。
- 第一百三十九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法規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39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6 條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