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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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資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二、工作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四、辦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向金融機構借款及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審議與執行。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重要人事之任免。 七、重要規章及制度之制定與調整。 八、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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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16條,安定基金董事會具有以下職權: 1. 負責資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和運用。 2. 審核和推行工作計畫。 3. 審定年度的收支預算和決算。 4. 審議和執行根據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向金融機構借款以及根據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業務。 5. 制定和管理內部組織。 6. 負責重要人事的任命和解聘。 7. 制定和調整重要的規章和制度。 8. 提議購買、處分或設定不動產之負擔。 9. 負責選任和解任董事長。 10. 審議捐助章程的變更。 11. 審議和核定其他重要事項。 根據《保險安定基金管理辦法》第16條,安定基金董事會有權決定捐助章程的變更。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是以保險業負責基金管理、監督、運作、準備金、董監事選聘及解聘等業務。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必須以該法第32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條款規定為準。 根據《課間時間I期》(Jeremy)]、《財團法人設立管理辦法&法人章程模版》(王克雄、蔡義翔),在捐助章程的制定和變更方面,應遵守民法第62條至第64條的規定,以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這些規定確定了法院在財團法人章程訂立和變更的程序和條件方面的職權。 我無法提供最新版本的相關法規,因此以上資料僅供參考,具體的法律解釋和解釋應參考最新版本的相關法例和相關判例。
- 核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條文
- 任免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核定名詞
- 保險法 第 143-1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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