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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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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人在向本保險的保險人代位請求時,所能請求的金額是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的餘額為限。 根據這條法規的規定,假設有一位被保險人在發生汽車事故後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的醫療賠償,全民健康保險在給予醫療費用給付後,保險人可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代位請求相應金額的給付金額。這個所能代位請求的金額,是以被保險人所獲得的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給請求權人的金額後的餘額為限。 然而,具體的金額計算和例外情況,需要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進一步瞭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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