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2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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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及保險證,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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