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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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無戶籍之人士以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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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針對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處罰,對象的處罰機關規定如下: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由該汽車的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處罰;當處罰對象為汽車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時,則由其戶籍所在地的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處罰;若涉及無戶籍人士,則以其居留地址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舉例來說,假設某汽車所有人被指控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規定,而該汽車的車籍所在地為新北市,則相關的處罰程序將由新北市的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若處罰對象是汽車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其戶籍所在地為臺北市,則相關的處罰程序將由臺北市的公路監理機關進行。如果涉及無戶籍人士,假設其居留地為桃園市,則相關的處罰程序將由桃園市的公路監理機關進行。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4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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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