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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1.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2.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3. 3.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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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 1. 未到期之保險費的計算方式取決於保險期間的長度。如果未到期的保險期間不超過一年,保險人應根據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來計算保險費。如果未到期的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保險人應全數退還未經過的年度保險費。不足一年的未到期保險期間應根據上述計算方式辦理退費。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保險合約有一年的保險期間,但保險人在半年後提前終止了合約,則保險人應返還未經過的半年保險期間所對應的保險費。 2. 保險人在返還未到期保險費後,應根據保險法所要求的金額,向保險安定基金和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其所含的基金分擔額。 3.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出的金額如果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則按四捨五入的方式進行計算。 根據以上資訊,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對於未到期保險費的計算方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 保險人在終止保險合約並返還未到期保險費後,可以向相關基金單位請求退還其所含的基金分擔額。 - 計算所得金額如果有小數點尾數,則按四捨五入的方式進行處理。 根據上述法源及舉例解釋,這些規定對於未到期保險費的計算及處理具有指導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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