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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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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5條第3項的適用,分別要依照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的日期來適用本法的規定。這表示在要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時,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需在特定時間內提交相關文件,以確定保險人的責任範圍。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保險賠償的有效性和保險文件的完整性。具體的參考資料可能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內的相關條文、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或公告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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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