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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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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 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
  2. 2.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7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二、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國外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四、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得經營再保險業務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再保險組織、保險組織或危險分散機制。如果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其對象不符合前項規定,則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 [範例]: 根據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的營運業務範圍,該公司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因此,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可以被視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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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出對象: 一、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專營或兼營再保險業務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