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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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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6條,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的再保險分出業務,反之亦然。然而,如果符合保險法第138條第一項的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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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但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