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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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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辦理再保險業務所發行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契約,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之再保險帳務規定處理。
  2. 2.前項所稱具有顯著保險風險,指保險業依個別再保險契約評估保險風險之顯著性,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再保險人實質上已承擔與原保險契約再保部分相關之所有保險風險。 二、再保險人自原保險契約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擔有顯著之保險風險,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該再保險人將因該原保險契約承擔顯著損失。
  3. 3.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處理準則進行顯著保險風險測試,認已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5條的內容。

  • 名詞
  • 持有名詞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法規
  • 所稱名詞
  • 名詞
  • 再保險人名詞
  • 參照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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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所發行及所持有之再保險契約,具有顯著保險風險者,始得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